摘要: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老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之一就包括王某诉工行北京某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据悉,62岁的王某曾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申购100万元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产品与70万元某基金产品,相关申购合同中标明理财产品为工行代销。其中...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老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之一就包括王某诉工行北京某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据悉,62岁的王某曾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申购100万元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产品与70万元某基金产品,相关申购合同中标明理财产品为工行代销。其中,基金产品的风险级别高于王某的风险承受能力,在申购时,王某同步签署了电子风险揭示书。不过,王某最终仅赎回约80万元,遂将银行告上法庭。 基金产品超出风险承受能力 每经小编查阅相关裁判文书发现,2015年,62岁的王某于工行龙潭支行签订协议,分别申请并购买名为“海通海蓝宝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产品(金额为100万)和名为“华安媒体互联网基金”的基金产品(金额为70万)。 《案涉产品申请书》上写明:“您投资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是银行存款,也不是我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您投资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能产生风险,无法实现预期的投资收益,甚至投资本金也可能产生损失。产品的投资风险由您自行承担……工商银行作为代理推广机构,不以任何方式对投资者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取得最低收益作出承诺……” 同日,工商银行龙潭支行为王某出具的代理业务购买凭证显示,根据工商银行龙潭支行的测评标准,王某的风险承受能力为平衡型,王某购买的案涉产品风险级别为低风险,购买的华安媒体互联网混合基金为高风险,华安媒体互联网混合基金风险级别高于王某的风险承受能力。王某签署电子风险揭示书,后收取分红收益5万元。 2017年其申请赎回时份额约100万份,金额约80万元。王某遂起诉,请求判令该行赔偿本金约23万元、利息16万元并三倍赔偿68万元。 银行被判赔7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王某在诉讼请求中表示,2015年5月,自己想要在银行购买年利率6.1%的理财产品,但工行工作人员陈某告知该理财产品已经售罄,并向其推荐了另一款理财产品,保证产品年利率不低于6%,多了还可以再分红,且属于低风险理财,但必须购买100万,而且是封闭型基金,期间为一年,不能随时支取。 不过,陈某没有按照银监会的标准以及风险揭示书中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对原告进行风险评估,而是直接代其进行操作,评估为合格投资者,可以购买该产品。王某称,工行没有向其说明是工商银行代销产品、出示并说明风险揭示书、合同书,也没有对产品的名称、投资方式进行介绍。王某出于对工行作为国家银行的极度信任及工作人员陈某承诺的低风险,遂同意购买此款理财产品。此后,王某多次找到陈某及领导反映情况,陈某承认在推荐该产品是提供了错误信息,并承认是集中培训时向员工统一教授。 对于王某的上述诉请,工行龙潭支行则辩称,王某购买理财产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该产品的风险等级以及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均是明知的。工行已经向王某尽到了详尽的说明及风险提示义务。王某除购买作为中等风险等级的海通海蓝理财产品外,还购买了风险等级更高的华安媒体互联网混合基金70万元,该产品超过了其风险承受能力,但王某依然签字确认购买。工行没有实施侵犯原告财产权益的行为,王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工行客户经理在营销过程中有虚假宣传承诺。 对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再次上诉。 二审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资产管理合同》及《风险揭示书》等均系银行依循的规范性文件或自身制定的格式合同,不足以作为双方就案涉金融产品相关情况充分沟通的凭证。 此外,银行对王某作出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为平衡型,但案涉金融产品合同中显示的风险等级并非均为低风险,该行违反提示说明义务,未证实购买该产品与王某情况及自身意愿达到充分适当匹配的程度;未能证明其已经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当面测试并向其如实告知、详尽说明金融产品内容和主要风险因素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